农作物种子转商的基本法律问题探析——以新麦21与扬麦15案为例
摘要:
农业种业领域,委托与受托生产、加工农作物种子的现象非常普遍,尤其享有植物新品种权的优质品种,如遇委托方拒绝收购、又未授权受托方自行销售的情况,受托方可将种子转作商品粮处理,进而要求委托方支付差价损失。本文以实务中的典型案例为切入点,讨论受托一方将委托方享有品种权的农作物种子转商的过程中可能牵涉的基本法律问题,如该类案件的案由如何确定、农作物种子的质量问题如何认定、判断转商合理性的要件有哪些以及守约方的通知义务等。
2021年国家将农业种业的重要性提升至前所未有的战略高度。促进农业种业的发展,研发、选育、生产、繁殖、推广、销售等环节缺一不可,想要进一步推进农业种业商业化育种体系的建立和发展,品种育繁至关重要。实务中,委托繁种是常态,委托方与受托方之间虽属合同法律关系,但因合同标的物的特殊性,使得该类合同的签订、履行及发生纠纷后的处理均与一般合同有所不同。例如,该类案件的案由如何确定,实践中各法院尚不统一,或糅杂于买卖合同之中,或认为属加工承揽合同;种子的质量问题一般通过鉴定见分晓,但具体到案件中无标的物的情况下,如何认定种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尚无可借鉴之法;受托繁种普遍情形下不可避免的转商问题——转商合理性如何认定,转商一方是否履行了通知义务等。本文选取了委托繁种纠纷中比较有代表性的两起系列案件,梳理了实务中常见的争议焦点,同时结合案件,对以上问题做出了回答,以点映面,以期对同类型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的处理及问题的解决提供参考。
01
案情简介及争议焦点
1.1 案情简介
原告受托长期为被告生产、繁殖种子(行业简称“繁种”)。2016年10月,原被告签订《新麦21繁种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代繁新麦21种子,被告于2017年10月20日前按合同约定的价格全部予以收购;2017年10月,原被告又签订了《扬麦 15繁种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代繁扬麦15种子,被告于2018年10月20日前按合同约定的价格全部予以收购;2018年4月,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就2017年未收购完的新麦21种子,与原告签订代储协议,约定了代储的数量和拆袋、仓储等费用。然而,截至2018年10月20日,上述合同所涉的新麦21与扬麦15种子,被告均未全部予以收购,亦未支付代储协议项下的拆袋、仓储等费用,原告遂将被告未收购的种子与其他小麦种子一同转作商品粮处理(行业简称“转商”)。由于转商价格与合同约定价格相差悬殊,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种子转商的差价损失并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
1.2 争议焦点
1.2.1 本案的案由应如何确定
本案一、二审法院确定的案由均为“买卖合同纠纷”,但原告认为本案属于“种植回收合同纠纷”,被告认为是“承揽合同纠纷”。民事案由反映案件所涉民事法律关系的本质,是对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性质的概括。因此,案由不同,意味着裁判者视角原被告的权利义务不同;案由不同,在诉讼程序中体现为原被告所应承担的举证责任不同。
1.2.2 扬麦15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扬麦15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抗辩称:原告生产的扬麦15种子质量不合格,属于劣质种子,导致其根本无法正常销售;原告生产出质量不合格的种子,本就不能作为繁殖材料销售,只能转商,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的这一抗辩意见如被法院采纳,原告将面临扬麦15案件败诉的风险。
1.2.3 原告将新麦21与扬麦15种子转商是否合理
这是双方争议的核心焦点,原告若没有合法、合理的理由却将被告享有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新麦21与扬麦15种子转商,不仅不能向被告主张种子转商的差价损失,还可能面临被告的违约指控;而本案对被告来讲,只要证明原告的转商不具有合理性,便不必承担原告转商的差价损失。
1.2.4 原告是否履行了通知义务
本案中,原告“是否履行通知义务”是被告较为有效的抗辩理由突破口。被告在庭审中主张,新麦21与扬麦15正值销售季,原告却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进行转商,既未告知被告、又未获得被告的许可;被告对转商的数量、价格等均不知情,原告无权擅自转商,也无权要求补偿。
02
本案争议焦点涉及的法律问题分析
2.1 本案的案由应如何确定
2.1.1 买卖合同、承揽合同与种植、养殖回收合同概述
买卖合同 买卖合同是最基本、最典型、最常见的交易形式。根据原《合同法》与现行《民法典》,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给买受人,由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承揽合同 规定在原《合同法》第十五章、现行《民法典》合同编第十七章,指的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可见,承揽合同为按照约定完成特定的劳务并交付劳动成果的合同。主要的承揽工作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和检验,除此之外的承揽合同还包括洗染、打字、翻译、拍照、广告制作、测绘、鉴定合同等。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 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框架下,不属于原《合同法》与现行《民法典》合同编所规定的有名合同,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四部分“合同、准合同纠纷”处列举了“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案由。种植、养殖回收合同是指一方提供技术指导、技术或者种苗产品(种子、动物家禽幼苗),甚至种植、养殖饲料,保证成品达到一定标准,另一方负责种植、喂养,成品由提供技术方保价回收的合同。
2.1.2 本案案由应确定为种植回收合同纠纷
在我国农村及城镇的种业企业之间,存在着大量的种植、养殖回收合同,该类合同往往将买卖合同、技术服务合同等混杂在一起,因其为无名合同,没有直接的法律规范可供援引,所以,处理纠纷的主要法律依据是《民法典》合同编中关于买卖合同、技术合同的相关规定。但是,法院不宜不考虑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的特殊性,而直接将之归为买卖合同。尤其本案,被告对新麦21与扬麦15享有植物新品种权,原告未经授权,不得自行销售,这与一般的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因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进而通过买卖行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有着本质的区别。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也与加工、承揽合同不能等同,其中核心的区别是,就作为合同主要条款的价款而言,案涉合同的价款是双方约定被告回收种子的保价,换言之,被告支付及应当支付的是提取种子的货款;而加工、承揽合同,定作人支付的是报酬,细言之,其购买的是承揽人的加工、承揽服务,而不直接对标的物买单。本案原告虽有代被告加工新麦21与扬麦15种子的行为,但并非主要合同义务,被告也没有为原告的代加工服务支付任何费用,因而不能反映双方法律关系的本质。实际上,原告发货前对种子的熏仓、加工精选、包装等,仅是附随义务或增值服务,而双方的主合同义务,还是被告提供种子及技术指导并保价收购的义务,以及原告负责生产出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种子的义务。
本文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合同法律关系的性质为种植回收合同法律关系,由此产生的纠纷,应确定为“种植回收合同纠纷”。根据前述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的定义,种植回收合同有以下几项特征:一方提供技术指导、技术或种苗产品,保证成品达到一定标准;另一方负责种植;成品由提供技术方保价回收。案涉《新麦21繁种合同》与《扬麦15繁种合同》完全符合以上几项特征:(1)案涉新麦21与扬麦15繁殖材料是被告提供给原告的,为确保被告提供的繁材符合标准,合同第二条约定,提供繁材时,由被告和原告同时取样分别封存,样品保存至该批种子用于生产收获以后;同时,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技术服务由预约方(即被告)分品种指导。(2)案涉合同原告的主要义务是负责种植,生产出符合质量标准的种子。(3)合同第九条约定了价格计算方式,并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约定的日期之前全部予以收购。
综上所述,被告提供其享有植物新品种权的新麦21、扬麦15种子及技术指导,原告负责种植,成品由被告保价回收,所以被告与原告之间为种植回收合同法律关系,本案案由应确定为“种植回收合同纠纷”。
2.2 扬麦15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2.2.1 如何判断农作物种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认定种子质量是否合格,首先应明确两个问题:一是从实体上明确,种子质量包含哪些指标,符合各项指标的要求,即为合格;反之,则不合格。二是从程序上明确,种子质量的检验方法以及双方对质量产生异议的处理方式,任何一方对种子质量有异议,应以符合合同约定的方式表达,否则视为无异议。
种子的质量指标,实践中已很明确,GB 4404.1—2008《粮食作物种子第1部分:禾谷类》规定的质量指标包括纯度、净度、发芽率、水分4项,其中小麦质量指标的各项标准为:纯度(原种)≥99.9%,纯度(大田用种)≥99%;净度≥98%;发芽率≥85%;水分≤13%。案涉《新麦21繁种合同》与《扬麦15繁种合同》第一条均对种子质量及指标做出了约定,其中纯度≥99%,净度≥99%,发芽率≥85%,水分≤13%,相较于国家标准,案涉合同对种子净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本案中种子质量指标的各项标准应以合同约定为准。
关于对种子质量的检验时间、方法和双方对质量产生异议的处理方式,合同亦做了约定:《扬麦15繁种合同》第一条第2项约定,对种子质量表达异议的期限应在2018年6月30日前;第四条约定,田检及室内检验由双方共同执行;第五条第2项约定了被告的复检权,其中发芽率、净度、水分3项指标在收货之日起两个发芽周期内复检完毕,纯度在收货后一个生产周期内复检完毕,复检后发现问题应及时通知对方,逾期视为质量合格;第五条第4项约定,双方对种子质量产生异议的,向安徽省种子质量监督检验站申请检验和鉴定,所产生的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2.2.2 扬麦15种子不存在质量问题的认定
被告主张原告生产的扬麦15存在质量问题,主要的依据是2份《田检情况表》和1份《种子检验结果报告单》,《田检情况表》及《种子检验结果报告单》上的签字人员为刘某某和牛某某,被告庭审时自认二人是其工作人员,上述材料均无原告方的签字,也未注明未签字的原因。暂且不论该材料的内容是否客观、真实,仅就形式而言,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田间及室内检验由双方共同执行”的检验程序,最终材料因被告单方制作而未获法院认可。
本案从实体上再行鉴定扬麦15到底是否符合种子质量的四大指标标准已无可能,毕竟本案诉至法院时,原告已将剩余的所有扬麦15作了转商处理。但是,有一处可以佐证——被告提供的种子标签上载明其于2018年7月对该批扬麦15进行了检测,检测的纯度≥99%,净度≥99%,发芽率≥85%,水分≤13%,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种子生产经营者销售种子应附标签是我国《种子法》的强制性规定,所以从被告提供的种子标签内容可以推知,该批扬麦15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指标,并不存在被告所称的质量问题。
从程序层面来说,如果扬麦15真的存在质量不合格的问题,被告完全可以根据合同的约定,通过多重途径实现自身权利的救济。既然被告于2018年6月30日前没有对扬麦15的质量表达异议,收货后既未进行复检、也未通知原告复检后的扬麦15不合格,更未向安徽省种子质量管理站申请鉴定,那便说明,扬麦15实际上并不存在质量问题。不仅如此,被告2018年还自行销售了2.08万kg,因而被告关于扬麦15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未被法院采纳。
综上,被告主张扬麦15质量不合格,从实体和程序两个层面均不能成立。
2.3 原告将新麦21与扬麦15转商是否合理
2.3.1 判断转商是否合理应当考虑的因素
由于作为繁殖材料的种子大多是受国家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优质品种,销售价格较高,而商品粮并不区分品种,售价相应也远低于繁殖材料,所以将种子作转商处理,实质是一种为防止双方损失进一步扩大的应急措施,属减损之举。
减损规则也是我国原《合同法》与现行《民法典》的要求,指的是当事人一方违约后,非违约一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减损规则的设立有两点法政策考量:一为效率,避免资源浪费,促进社会资源的有效配置;二亦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考量,即合同一方应基于公平交易相关的合理标准适当照顾对方的利益,如尽量减轻对方违约造成的损害以减少损害赔偿额。由于减损义务要考虑债权人能否合理进行替代交易及其困难度,所以,本文认为似本案的转商处理,应具备必要性、紧迫性,且转商价格应当合理。所谓必要性,指的是将种子作转商处理是比较合理的手段,也符合双方的利益;所谓紧迫性,指的是转商须紧急且迫切,是对转商时间节点的要求;而价格合理,指转商须以合理的价格交易,若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或转商一方与第三方恶意串通以低价出卖,继而又要求合同义务方补偿差价损失,显然也与民法诚实信用原则相悖。
2.3.2 本案原告转商的合理性分析
首先,原告将新麦21与扬麦15种子转商符合“必要性”条件。原因有2点:(1)新麦21与扬麦15均是被告享有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品种,原告未经授权不可销售或转卖,否则面临侵权指控及索赔风险;(2)种子须有严格的存储条件,才能保障其作为种子的特殊品质不丧失。双方2016年签订的《新麦21繁种合同》,被告并未依约在2017年10月20日前全部予以收购,双方遂达成“代储协议”,然而,截至2018年10月20日,被告不仅未全部收购代储的新麦21,也未按《扬麦15繁种合同》全部收购扬麦15,更有甚者,不仅不支付新麦21的拆袋、仓储费,也拒绝签订新的代储协议。由于原告不能自行销售新麦21与扬麦15种子,加之代储成本过高、风险未知,所以原告的转商行为十分必要。
其次,原告将新麦21与扬麦15种子转商符合“紧迫性”条件,主要理由是被告的种子标签显示,新麦21的适宜播种期为10月15-30日,扬麦15的适宜播种期为10月25日至11月5日,且该批种子的保质期为6个月。前已述及,该批种子的检测日期为2018年7月,换言之,如不能保证该批种子严格的存储条件,将最晚于2019年1月过期。在这样的背景下,原告将新麦21与扬麦15转商,符合紧迫性。
最后,原告将新麦21与扬麦15种子转商的价格合理。原告是将新麦21与扬麦15种子随同其他未销售掉的品种种子一起做的转商处理,先是向社会发布了“竞标须知”公告及报价格式表,后根据各方的报价价格选定中标方售出。可见,这样的定价方式符合市场价格,转商价格较为合理。
2.4 原告是否履行了通知义务
2.4.1 为什么原告必须履行通知义务
原《合同法》第60条第2款与现行《民法典》第509条第2款均有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可见,通知义务作为附随义务之一,应为给付外的其他行为义务。本案中,新麦21与扬麦15是被告享有品种权保护的种子,商业价值较大,依据双方签订的“繁种合同”,全部收购原告生产出的种子,既是被告的义务,也是其享有的权利。而转商是一种为防止双方损失进一步扩大的无奈之举,基于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依据案涉合同的性质、目的及交易习惯,原告转商前应当通知被告,听取被告关于转商的意见,如若被告同意全部收购或请求原告代为保管并支付相关费用,便不存在转商问题;反之,如果原告在未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况下,即将种子转商,旋即向被告主张转商差价损失,显然与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及相关规定相悖。
2.4.2 本案原告履行了通知义务的认定
本案对原告最为不利的情形,是其负责与被告对接的工作人员通讯设备损毁,无法向法庭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在转商前通知了被告。但可从以下3处推知:(1)庭审过程中,被告曾在法庭调查环节表示其有工作人员在原告处驻点,因此,转商之事不可能不知;(2)转商价格远低于合同约定的收购价,原告转商前通知被告提货或者给出处理意见,更符合原告的切身利益;(3)扬麦15及新麦21的播种季已过,当年不可能再有销量,被告既不提货、也拒绝与原告协商代储,表明其不再履行合同,何况同作为专业的种业企业、作为多年的合作伙伴,双方对种子转商的习惯做法早已心照不宣。最终,被告的辩解亦未获得一、二审法院的支持。
03
讨论
本文从实务中的典型案件出发,基于案件事实,分析了争议焦点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而提出了观点:委托繁种形成的合同法律关系,与买卖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均有区别,应认定为种植回收合同法律关系;具体案件中,认定种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着手,如已无标的物可供实体鉴定,此时程序推定显得尤为重要;委托繁种过程中,转商是受托方履行减损义务的常见之举,如受托方欲就转商所受损失要求委托方进行补偿,则需证明其转商具备合理性,而认定转商合理性应考虑必要性、紧迫性以及价格合理3个要素;同时,受托方转商的过程中,应履行通知义务。
本文因限于案例分析形式,并未讨论受托方减损义务与委托方的植物新品种权冲突时,该如何处理。细言之,若受托方为履行减损义务而销售了委托方享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是否侵害了委托方的植物新品种权,以及委托方有无权利向受托方主张品种权费等,本文并未涉及。由于非本案争议焦点,非双方争议及法院裁判的内容,故并未纳入本文讨论范围之内,是为遗憾,只得另立主题专篇论之。(参考文献略)
本文选自《农作物种子转商的基本法律问题探析——以新麦21与扬麦15案为例》
作者:程远龙 张振祥 姚利祥
单位: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
刊于《中国种业》2021年第12期37-41页 转载请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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